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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炳云与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云,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黄炳云。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吴贤德。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何革。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委托代理人:冯学峰。委托代理人:蔡亮。原告黄炳云与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2010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吴贤德,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峰、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云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其突发头痛头晕、神志不清等症状,故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处就医,入院检查为高血压(BP:214/98mm),CT检查为脑溢血,初步诊断为:左枕部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再生障碍性贫血,遂由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当日收入该院住院治疗,并将其列为危重病人,实施心电监护、一级护理。当天,其家属在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指引下,聘请了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日常照顾。2009年6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工作人员查房时,发现原告大腿及股骨部位红肿严重,查问后方得知原告曾在当天凌晨1时左右发生坠床事故。经拍片和CT检查,发现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左侧坐骨骨折。直到2009年7月3日,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原告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但在骨折手术后未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将原告收入住院治疗,理应根据病人病情制定相应的护理方案,并严格按照规范对原告进行护理,另还需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然而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明知原告病情极度高危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制定合理的护理方案,也未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进行护理,而且未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从而导致了双骨折事故的发生,并且在事发15个小时后才发现,因此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此次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在照顾过程中未尽到看护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是一位生活能够自理、行走方便的老人,但在事故发生后双腿出现明显长短,无法站立和行走,不得不终日卧床,降低了晚年生活质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0元、家属误工费1328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3526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历本一本,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21日因为神志不清等症状到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处就医,入院检查为高血压3级,系极高危。2、住院病历四张,证明原告入院时病情和体格情况,经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原告患有左枕部脑出血、高血压,并由该院收院治疗。3、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发生坠床事件。4、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5、医嘱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没有告知在护理原告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6、护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虽然被医院诊断为极高危病人,但护理并不符合诊疗规范。7、收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护理合同,被告却未尽到看护责任,存在过错。8、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原告提供的病床存在安全缺陷。9、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属联系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要求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妥善处理。10、关于黄炳云坠床事件的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将原告坠床一事的责任推卸给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称多次与家政公司协商,家政公司愿意赔偿。11、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告知病情,并协商处理。12、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所聘请的护工徐春兰提供护理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是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答辩称:一、该院对原告发生的坠床事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是第一、该院对原告的医疗护理是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的,坠床是原告生活护理不当所致。原告因脑溢血住院,入院时还伴有高血压10余年、再障史10余年,入院后经检查又发现冠心病等疾病。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故该院医师十分重视,将原告列为危重病人,实施心电监护、一级护理,并开出陪客的医嘱,即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必须有原告家属陪护。因此,被告已实施必要的医疗护理,而生活护理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的坠床是由于生活护理不当造成,不应由该院承担责任。第二、该院对原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为防止意外发生,该院所提供的病床两边及前后已设置有金属护栏,该设置就是防止病人坠床。第三、坠床的发生是生活护理不当所致,事发当时原告是有其家属聘请的家政人员在场进行生活陪护的。原告之所以发生坠床事件是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及家政人员的陪护不利造成的,跟该院毫无关系。原告不能因为自身过错及第三方的原因把责任强加给该院。二、事发后,该院对原告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2009年6月23日凌晨事发后,原告及其家属、家政人员都没有把坠床事情及时告知医师及护士,也未表述任何异常和不适。次日下午护士巡视时,发现原告腿部异样,随即对原告进行髋部X线摄片,示“左股骨粗隆间及左侧坐骨骨折”,后经护士再三追问才了解到坠床事件始末。神经外科主任在得知原告坠床骨折后立即赶到医院进行处理,并请骨科医师会诊,于2009年7月3日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经过及时有效治疗,目前原告脑溢血病情好转,骨折病情稳定、对位良好,并没有出现明显的并发症。且脑出血的治疗是要求卧床休息,与原告坠床导致股骨粗隆骨折需卧床的要求一致,因此无需特殊治疗和护理。手术之所以选择在事发后十天进行是基于对原告原发脑溢血疾病以及其他基础疾病较多又具严重性、需要进行适当治疗待稳定后再进行手术的考虑。期间,该院多次请相应专科的主任或医师会诊。原告在2009年7月3日实施手术后,手术效果良好,并没有因为救治的时间问题产生任何影响。三、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目前原告可以在他人的搀扶下站立、行走和活动,即不存在需终身卧床的情形。综上所诉,该院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并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或是医疗过错,故请法院驳回对该院所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1日的医嘱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已说明要求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生活护理。2、2009年6月23日CT报告单一张、2009年6月26日情况报告一份、2009年6月30日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骨折后不宜马上手术是基于原告身体器官的多功能障碍。3、会诊单一份,证明原告坠床事故发生后,被告医院集齐多科室医生进行会诊。4、2009年9月18日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骨折手术以后,恢复良好,骨头对位良好。5、2009年11月份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别人搀扶下可以行走,并非像原告诉称需要终身卧床。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聘请该公司人员为原告提供日常陪护服务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24日原告家属代表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为原告提供陪护服务,故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自2009年7月24日开始的,协议签订之后该公司的陪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除医疗护理以外的正常陪护。从该公司陪护人员口中得知,原告康复情况较好,不存在巨额医疗费的情况,要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属与该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签订护理服务协议,该公司不应就签订协议前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2、收款收据五张,证明2009年7月24日开始该公司为原告进行服务,并收取费用。3、照片六张,证明该公司在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部长期提示和告知病人,病人需要护理必须和家政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协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11,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均无异议,对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6、8、9均涉及原告在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史及诊疗情况,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亦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系从2009年7月24日开始与原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收取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无异议,但认为该院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答复函,对事件的认识代表的是答复当时该被告的立场和观点,本院将结合该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该答复函涉及的事实部分内容予以审查确认。对证据11,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无异议,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叶某未能提供住院相关材料,故对其证人身份有异议,对证人许某的证人身份无异议;本院根据证人叶某在庭后提交的出院记录确认其证人身份,对证人证言内容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2009年6月23日CT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告时间是10月28日,而检查时间是6月23日,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4,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照片拍摄时间有异议,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黄炳云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证据效力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乙方签名为“吴兴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患者家属签名中的“吴兴裕”相一致,且协议中陪护对象为6-16床,与原告黄炳云病床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证据形成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21日,原告黄炳云因突发头痛头晕在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处就医,入院体格检查时血压为180/100mmHg,神志尚清、精神差、言语清晰、行动正常。住院时初步诊断为:左枕部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再生障碍性贫血。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原告黄炳云实行一级护理,并在长期医嘱单中要求有陪客。原告黄炳云所睡的病床前靠墙,床后及左右两边均有护栏,护栏间留有供上下床的间距。6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护士查房时,发现原告黄炳云双侧大腿和尾骶部有肿胀和瘀紫,当时护理黄炳云的护工告知原告黄炳云在当天凌晨1时左右曾从病床上摔落。经诊断原告黄炳云左侧股骨粗隆间及左侧坐骨骨折,于7月3日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二、《护理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主编姚蕴伍、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对“一级护理”的适用范围定义为病情严重或病情不稳定需严密监测和观察者,护理要求为“1、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根据医嘱和病情监测记录生命体征、出入量。2、观察病人的生理、心理反应,了解心理需求,做好身心整体护理。3、准确执行医嘱,及时完成治疗。4、做好与疾病有关的专科护理,防止护理并发症。5、做好健康教育,协助或指导功能锻炼”。三、2009年7月24日原告黄炳云家属与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自该日起由该公司提供陪护人员照料原告黄炳云,提供纯属日常生活上的服务。原告黄炳云家属支付了自7月24日起至11月5日陪护费共计人民币693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炳云以一般共同侵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必须首先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首先,原告诉称6月23日凌晨其从病床上摔下,但对发生原因、具体经过均未能清楚说明,其起诉的事件情况也仅依据当时护工所述,该护工也未能出庭作证,故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在审理中查明原告黄炳云入院时神志尚清,其所睡的病床前靠墙,床后及左右两边均有护栏,依常理其在睡眠时从床上翻落的可能性较小,其摔伤原因是其自己下床时不慎还是其他原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次,原告黄炳云因病在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根据其病情进行一级护理并在医嘱单中写明需要陪客进行生活照顾,已尽到注意及告知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记录来看,6月22日至6月23日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全天每间隔2小时即对原告黄炳云的体温、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进行测量、记录,根据护理规范其医疗护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也无法预料病人在凌晨时分从有护栏的病床上摔落类似突发、小概率事件,医院提供的是针对疾病的医疗服务,要求其对除疾病以外成年病人其他难以预料的突发情况承担责任属对其苛责。再次,根据原告黄炳云及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及协议书,7月24日开始原告黄炳云是由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选派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由该公司收取陪护费,但原告黄炳云未能提供7月24日之前由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原告仅当庭提交了一张自6月21日至7月10日护工费1300元、署名为“收款人:徐春兰”的收条,该收条上虽有“天使护工”字样,但因“徐春兰”未出庭作证,该收条无证据效力。即使该护工系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也存在原告黄炳云未通过该公司私下聘请该护工以此直接发生雇佣关系的可能。因此6月23日原告黄炳云的护工是否为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派遣无有效证据。虽然根据证人所述,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原告黄炳云受伤之后曾看望过原告,7月24日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黄炳云派了一名新护工,单凭以上证人证言无法确认6月23日原告黄炳云的护工是由被告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派遣。综上,原告黄炳云以一般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原告黄炳云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此确认损害后果的请求,本院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决定不予对外委托鉴定。原告黄炳云认为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1.5元,由原告黄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