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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刘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36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成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为被告制作铁字。2009年6月1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我定作款2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6月底支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铁字定作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字定作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支付5000元,余款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刘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费某某铁字定作款20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铁字定作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定作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姜成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