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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轴承,共计货款612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27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07年11月22日、11月25日销售清单中的货款6448.50元和2637.5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93元。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开始前本院拨通被告手机与其联系时,被告对9月22日至11月5日期间14份购货凭证由其签收并注明“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分两次支付货款20000元和18000元,并退回了一箱货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9月22日至11月5日期间的购货凭证原件共十四份,欲证明2007年9月22日至11月5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电动工具轴承共计货款52193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在庭审通话中提出已付价款38000元和部分退货的抗辩,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有多次电动工具买卖业务。2007年9月22日至11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十四次供给被告电动工具,共计货款52193元,每次收货均由被告在购货凭证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款未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电动工具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2193元的事实有其签收的购货凭证原件十四份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在电话中提出其已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退回一箱货物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521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