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郑乙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在银行存款时遇到被告,聊天时被告郑乙得知原告有部分养老金准备存入银行,就鼓动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原告分别于当天及2008年7月8日两次共借款400000元,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两份,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9年3月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因身体原因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乙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两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