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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3000元,并约定于某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蔡某某清偿借款23000元。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1月份,被告每天都在赌博,没有看管自己的店面,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写给赌场老板胡甲的,是由周某作为担保人的,因赌场输钱,他们叫被告借高利还赌债。2007年12月14日,胡甲和周某找到被告,要被告还高利的钱,还有一笔不是被告欠的赌债也要被告还,被告说高利的钱被告会还的,不是被告欠的赌债被告不还。胡甲和周某叫了两辆车绑架被告,绑架到银河大酒店,叫被告母亲去借钱,一直到2007年12月15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妈妈拿了30000元打入被告姐姐的银行账户,然后被告问胡甲要高利的那张借条,胡甲说借条弄丢了,他钱是问原告借的,原告是他表哥,钱会带去还原告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而且这笔钱已经还掉了。针对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面部分的内容是被告写的,下面的担保人已经被原告他们涂改掉了,担保人改成了证明人,担保人及证明人几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原来应当是担保人,而不是证明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内容系其所写,借款人处的名字系其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2007年12月15日),拟证明由胡甲书写的框起来的字能够证明借原告的钱已经归还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之处,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陈某出庭为其作证,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所诉的借条上的钱。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证言带有倾向性,证言本身不真实,就算所言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作证陈述,钱款系归还给胡甲而非本案原告吕某某,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人胡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词证明力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17日,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23000元整,月底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被告蔡某某未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已归还该笔借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吕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3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