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缺资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林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