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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贾甲,贾乙,郑甲、郑乙、贾甲、贾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丙,黄山市××迎客松车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郑甲。原告郑乙。原告贾甲。原告贾乙。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住所地:黄山市××城镇××头。负责人郑丁。原告郑甲、郑乙、贾甲、贾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郑丙、黄山市××迎客松车队(以下简称迎客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迎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郑丙驾驶皖j×××××自卸货车,途径后旌线3km+400m地段时,与贾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贾丙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j×××××自卸货车车主系迎客松××,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被告郑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但被告郑丙仅赔偿了20000元。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89元(其中医疗费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公司、被告郑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4540元、交通费1384元、餐饮费2000元、冷冻费4978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64元、估价费100元,合计43781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417819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三、由被告迎客松××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家某情况登记表。贾丙兄妹四人。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皖j×××××自卸货车保单。4、浦江县公某某验尸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5、医疗费发票。6、冷冻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8、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估价费发票。9、浦江县基本医疗费保险门诊病历、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贾丙弟弟贾丁肾功能不全。10、肺诊断通知书、金华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贾丙哥哥贾戊系石甲病患者。11、浦江县白某某联丰村石乙厂出具的二份证明。贾丙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为该厂职工及月工资情况。12、浦江县汽车运输总公某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表及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贾丙自2001年至2009年1月为公某客车售票员。13、塔山丽都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贾丙2009年1月前居住在塔山丽都花园××单××室。14、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二人均称2001年至2009年1月间贾丙为浙g×××××浦甲金乙车售票员。杨某某、张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人××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无依据,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郑甲其他两个子女也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故商业险直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丙辩称:交通费经审核后确定,餐饮费无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被告郑丙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75165元,被抚养人郑甲其他两个子女也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应为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判刑不应再予以赔偿。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郑丙驾驶皖j×××××自卸货车,从旌坞驶往后芦金方向,经过后旌线3km+400m地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贾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贾丙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贾丙抢救费用为1069元。贾丙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2064元。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j×××××自卸货车车主系迎客松××,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另查明,2001年至2009年1月间贾丙在浦乙车运输总公某浙g×××××浦甲金乙车当售票员,2009年3月至事故××前××在××白马镇××村石乙厂上班。被告郑丙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判刑。原告已领取被告郑丙事故预交款25000元中的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8、11-12、1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张某证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人××公司认为应提交门诊病历及抢救记录。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冷冻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于原告冷冻费中的合理且必要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9、10,被告认为无法充分证明贾丁和贾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证据9、10只能证明贾丁和贾戊患病事实,但其是否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经鉴定,故对于原告证据9、10,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证据11、12,被告认为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具体清单。劳动合同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被告对贾丙在事故前在企业务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证据11、12对贾丙事故发生前系务工人员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3,被告指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资格。业主委员会对其小区内人员居住情况证明并无不当,且其居住时间与贾丙务工时间相一致,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4,被告对杨某证言有异议。杨某证言与张某基本一致,而被告对张某证言并无异议,且原告证据14与原告证据12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贾丙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j×××××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郑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迎客松××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贾丁和贾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营运客车经营合同,贾丁作为承包人,具有承包经营收益,贾丁系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故按贾丙兄妹四人计算,贾丙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冷冻费,其中运费150元、火化费300元、穿衣费580元和寄存费48元系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不予支持,解剖室租用费100元和法医验尸处理费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冰箱租用费3600元,原告共租用45天,计每天80元,从贾丙死亡之日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共9天的租用费720元,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原告理应及时火化,而原告迟迟不将尸体火化,长时间租用冰箱,该费用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餐饮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郑丙已受刑事处罚,按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死者贾丙虽系农民,但自2001年起,其均在企业务工,务工收入系其主要经济来源,而非从事农业,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384元、丧葬费17073元、车损2064元、估价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迎客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089元。二、由被告郑丙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44540元、交通费1384元、丧葬费17073元、冷冻费等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财产损失64元、估价费100元,合计3730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5302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四、由被告黄山市××迎客松车队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5.5元,被告郑丙、黄山市××迎客松车队负担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9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