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卢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卢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左右,原告应被告所邀,为其位于丁宅乡齐岙村路口的九鼎针织厂厂房工程某装彩钢板房,总工程款78990元。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至2008年5月20日工程某某。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搭建活动房的安装费及材料费47000元,于同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板房安装和材料费计47000元。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活动房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搭建活动房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承诺到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结欠原告活动房安装费及材料费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款项负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民币4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支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4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