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骆某至杭州市西湖区营盘地10号205室,采取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赖某租房内,窃得赖某三星牌R4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和CoolerMaster牌笔记本电脑散热垫一个(价值人民币54元)以及人民币900余元。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和散热垫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骆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