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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任传波与王仕金、柴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波,王仕金,柴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任传波。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金。被告柴兵兵,无业。委托代理人邓荣,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传波诉被告王仕金、柴兵兵交通事故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传波诉称2007年9月28日王仕金驾驶鄂C-×××××号轿车与其他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胡立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仕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十堰市茅箭区法院作出(2007)茅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仕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仕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传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华经济损失72187.6元。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已将我的鄂C-×××××号轿车扣押并拍卖。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系我借给柴兵兵后,由柴兵兵借与王仕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柴兵兵与王仕金共同赔偿721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王仕金、任传波在(2007)茅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为不可分之债,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各自的责任。连带债务仅履行了部分,尚未完全消灭,而连带责任人对连带债务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没有先后及多少之分,其义务未履行完毕,其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权利的多少尚未可知;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下,随时会发生变化,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综上所述,只有在追偿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之在共同责任中才产生新的按份责任,此时追偿人才变成新的债权人,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各自的份额。本案中任传波尚未完全履行(2007)茅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部分赔偿义务,因此任传波的追偿权形成条件尚未成就,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传波的起诉。诉讼费1605元退还任传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清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