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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21时许,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网络会所工作时,与前来上网的李某乙发生争执,后二人在网吧院子内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将李某乙绊倒并用膝盖将其右肋部顶伤,致其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