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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周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中路东方花××a、b幢三层301室。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是太平××公司,2009年4月3日,依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退出诉讼,并追加太平××公司参加诉讼。2009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1日,本院依原告杨某某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周某、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本院依被告太平××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面包车从苍南县钱库镇往温州方向行驶。当天21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后洋村交叉路口,思想麻痹,未减速行驶,遇车前右侧行人原告杨某某自右往左横过龙金大道时,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183.90元、误工费88553.67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和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96937.57元。被告太平××公司是浙c×××××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对其他损失未作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太平××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22990.45元;二、张某某、周某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对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只是受雇温州永裕机械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5421.30元,其中421.30元的医疗费票据现在被告张某某处。被告周某答辩称:浙c×××××实际是温州永裕机械公司所有,挂牌时登记在我的名下,其他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减。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应按按四六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且太平××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c×××××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乙担;5、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三者险的事实;6、病历、医疗证明书和转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7、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苍南县宜山镇洋增村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持续治疗及误工的事实;9、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和后续治疗费情况;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分别用以证明车辆投保、保险合同内容及原告的误工损失。依原告杨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2009年8月11日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依被告太平××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2009年12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杨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1128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和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太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本院委托的鉴定文书,各质证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乙担;证据5和被告太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期限。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是关节脱位,并没有骨折;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头皮血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认为住院发票没有正式发票,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苍南龙城中医院发票均有加盖该院的收费专用章,并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均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各被告主张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赔偿,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应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9,各被告认为证据8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9系原告自行委托,原告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过长;本院认为,本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各被告认为其中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余支出的1200元某某费某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面包车从苍南县钱库镇往温州方向行驶。当天21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后洋村交叉路口,思想麻痹,未减速行驶,遇车前右侧行人原告杨某某自右往左横过龙金大道时,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分别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35173.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评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128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和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周某是浙c×××××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公司是该车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浙c×××××面包车肇事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碰撞肇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按20%和8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妥。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在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公司系肇事车辆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对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扣除15%免赔率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073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医疗费35183.90元,但仅对其中35173.9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故请求赔偿医疗费3517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88553.67元和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以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计算基数,误工期限为1128天,误工费应80097.27元(25918/365*1128),护理期限是150天,原告请求1065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10651.23元(25918/365*150),应予以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某某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已作出评定,故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10000元;请求鉴定费2200元,其中1000元属原告擅自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200元系鉴定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4471.17元,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单位,应依合同约定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的损失180271.17元(184471.71-1200-3000)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享有15%的免赔率,即太平××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22584.76元(180271.17*80%*(1-15%))。不足部分25592.54元(180271.17*80%*15%)+(1200*80%)+3000)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周某连带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其多支付的赔偿款9407.46元由被告太平××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太平保险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13177.3元。被告张某某辩解其系受雇于他人驾驶,被告周某辩解实际车主另有他人,但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13177.3元;二、张某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25592.54元,在张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中直接扣除,不再支付;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杨某某负担160元,由张某某、周某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黄步雄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