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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金波、安兴平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安兴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文中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各自携带刀具1把,在绍兴市区中兴路段桂圆畈的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1272.2元、价值人民币368元的诺基亚63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18元的鳄鱼牌斜挎包1只等物;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2008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某。抢劫中,被告人安兴平将被害人王某的右手划伤。劫后,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右手拇指2厘米创口,上述刀具均系管制刀具。同月11日,被告人文中富在绍兴市区鲁迅电影城二楼的蓝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诺基亚6300移动电话机1只、鳄鱼牌斜挎包1只及人民币1272.2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人民币931.5元、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米兰·雅诗单肩包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文中富系持械抢劫,主观恶性较大,且本案赃款未被全部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告人高金波在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波、安兴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款未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兴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文中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