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与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开发区科技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林某、陈某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要求被告林某、陈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22日由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林某、陈某某、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陈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林某、陈某某、胡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被告林某、陈某某、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某、陈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台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