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卫强与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卫强,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鲁卫强。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委托代理人:谢兴峰。被告:金良。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委托代理人:黄飞。原告鲁卫强为与被告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谢兴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卫强灯饰商店个体工商户,该店已于2009年8月注销。2005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光源购销合同》、《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灯具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总价值1,268,391.80元,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现质量保证期已到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1万元,扣除退货16,716.81元,尚欠货款141,674.99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674.99元,逾期还款利息12,113.20元(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53,788.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已还款116万元,尚欠91,675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2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60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灯具,总计价值1,268,391.80元的事实。证据2,退货单4份,以证明退货价值16,716.81元的事实。证据3,《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光源购销合同》、《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灯具购销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灯具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卫强灯饰商店系原告经营,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该商店现已注销,即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5,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杜某、娄某是受金良委托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证据6,注销证明1份,以证明城南卫强灯饰商店系原告鲁卫强经营,现已注销的事实。证据7,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王雪刚收货是替金良所收的事实。证据8,丁永红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郑志刚、王雪刚、丁伟国、方建、杜某系金良的员工,其收货是代替金良收货的事实。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杜某、娄某出庭作证(证据9)。证人杜某到庭陈述证言:我是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到2006年1月26日在柯桥轻纺城联合市场金良处工作的,当时是娄某叫我去管仓库的,如果娄某在,就由娄某签收,如果娄某不在,就由我代签,娄某跟我说,如果我代签的话,就要写个“代”字,编号为053982、053989、053981、053835的四份送货单都是我签收的。证人娄某出庭陈述证言:我在金良那里做仓库保管员,具体是货物送到以后,我替他签收,如果要发货出去的话,也要我签字的。因为我有的时候来不及,所以要让杜某帮忙,有的时候我不去,也要杜某帮忙,杜某签收的话,要写一个“代”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收条9份,银行汇票申请书2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97万元的事实。证据11,2006年7月26日、2008年2月3日由原告鲁卫强出具的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另外还支付过2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中编号为053982、053989、053981的送货单三份有异议,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证据2-4、6,没有异议。证据5、7、8,真实性有异议,但调查笔录上人确实系我方的工作人员,我们予以认可。对两证人证言(证据9),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9万元的收条无异议,但是2008年2月3日收条收到的是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三份,其中一份就是上次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1日5万元的承兑汇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一份,表示证据11中9万元的收条相关款项系其代绍兴县大同建材有限公司收取,付款人不是金良,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107万元,尚欠货款18万余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其中金额为9万元的收条,原告当庭已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货款116万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货款91,675元,其又于庭审结束之后推翻自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现该收条由被告持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另一份由鲁卫强出具的收取15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收条系2008年2月3日出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1日、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条载明的承兑汇票与证据10中的承兑汇票系不同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该收条载明的15万元承兑汇票已包含证据10中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鲁卫强曾经营有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卫强灯饰商店,该商店已于2009年8月26日注销。2005年间,原、被告签订灯具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灯具,用于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施工工程,产品质量保证期部分为上述工程完工开业运行起一年,部分为上述工程开业运行起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灯具,总价值1,268,391.80元,扣除已退货16,716.8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1,251,675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16万元,尚欠91,67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其尚欠原告货款91,67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已于2006年3月份开业运行,但均无法确认具体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674.9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良应支付给原告鲁卫强货款91,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1,09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