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有限公司、浙江××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与台州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有限公司,浙江××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丽水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09)浙稠借字第166015690069。该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67%;如在借款期间,借款人经营亏损或经济效益急剧下降或发生其他危及借款人资金安全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同日,原告等公某作为担保人与稠州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原告并向稠州商业银行缴纳保证金120万元。2009年7月9日,稠州商业银行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已经停产为由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了原告所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2009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9072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偿还了60033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809402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09402元及利息56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6月26日的基本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稠州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并由被告等五家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9年6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稠州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的事实。4、2009年6月26日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稠州商业银行借得600万元的事实。5、2009年7月9日的扣收保证金归还贷款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从稠州商业银行收取了600万元贷款,稠州商业银行基于安全问题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2009年7月9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7月16日的电子转账凭证各1张,2009年7月29日的电子转账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809402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稠州商业银行的基本借款合同及稠州商业银行与原告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80940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代偿款1809402元及利息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5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审 判 员 牟晓林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庞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