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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盛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盛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盛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 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盛某某为本 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8月追加盛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因被告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依法向其公告 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 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 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某某未予偿还,被告孙某某也 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 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 供抗辩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孙某 某担保属实,该借款应先由盛某某的财产抵偿。本案借款是原 告放的高利贷,被告已支付了8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 被告孙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推定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 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 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属实。原告主张被告盛某 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 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盛爱绢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范 围及保证方式,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某提出本案借款是原告放高利贷,已付了80000元应 当作为本金扣除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 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定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负 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 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 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 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 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 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 羽 审 判 员  翁华杰 代理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