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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赵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赵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曹桥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嘉兴市××县前街口。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赵甲。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为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中银××)、赵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兴××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4日12时15分许,被告赵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由新07省道中央隔离带开口由南向北通过道路时与原告所有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计89299元。被告赵甲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银××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9229元,被告中银××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87229的70%计61060元由被告赵甲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无异议,但保险人赵乙为无证驾驶。被告赵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08)第f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评估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该评估是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的损失评估。3.修理费发票1份、结算清单4页、机动车辆零部件核价单4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8084元。4.施救、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拖车费共计1215元。经质证,被告中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赵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做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对车辆修理的评估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损失,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修理费用以实际支出的为准。证据4系原告车辆因事故支出的施救、停车及拖车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浙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景兴××,浙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甲,被告车辆投保于中银××。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甲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借道通过道路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赵甲与高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银××系浙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赵甲按责任赔偿,但在本案中,赵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赵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88084元。2.施救费475元。3.停车费540元。4.拖车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299元。由被告赵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损失余额87299元由被告赵甲赔偿70%计61109.3元,合计631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赵甲赔偿原告浙江××纸××股份有限公司63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赵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旻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