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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琴芳与钱守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芳,钱守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琴芳。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钱守智。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原告李琴芳诉被告钱守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钱守智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钱守智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保俶路行驶至西溪路口路段时,车辆右前轮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右脚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805.65元、交通费800元、老年公寓休养费12294.80元等。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守智负全部责任。浙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钱守智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65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83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470元、住宿费9000元,合计443984.65元;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守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摘要、处方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100元及坐厕椅费用228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为1470.37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7、收据及收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生活无人照顾入住杭州市上城区唯康老年养生文化公寓,支付费用12294.80元。8、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钱守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钱守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钱守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257.2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7000元的事实。2、护理费票据,证明被告钱守智已支付的原告的护理费2145元。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钱守智借款79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应为1470.37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没有医嘱证明且被告钱守智已支付,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61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财产损失中皮鞋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坐厕椅费用没有医嘱证明;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宿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赔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审批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钱守智、大地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被告钱守智对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收据没有异议,对坐厕椅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项费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证实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钱守智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钱守智已经支付医疗费50257.22元、护理费21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可以此认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钱守智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钱守智借过款,该款是被告钱守智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原告的亲属仅收到护理费4300元,其中3000元是护工的伙食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另1300元护理费已经转交给了护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以上收条已经载明为护理费且被告钱守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以上费用均为护理费,故本院对被告钱守智还支付护理费7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钱守智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钱守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钱守智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保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溪路口路段时,车辆右前轮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右脚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守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09年3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8天;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0.37元、日用品费100元、坐厕椅费用228元,被告钱守智支付了医疗费50257.22元、护理费100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钱守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0.37元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钱守智已经支付了护理费10045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其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6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皮鞋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日用品费100元、坐厕椅费用228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五年,结合原告的残疾系数计算为1136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该项费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证实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176.37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2217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琴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22176.37元,该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琴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钱守智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