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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某某。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包桥村沈家浜自然村14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罗某某。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横街镇杨桥村××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罗某某承包长兴贵足足浴休闲会所的装饰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17284.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728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货款17284.7元;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承包长兴贵足足浴的装饰工程。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虽欠条记载欠款合计19284.7元,于2008年6月5日支付2000元,尚欠17284.7元,但欠条上被告罗某某的署名前载有经核对,剩余金额为16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000元;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装饰材料,已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罗某某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6000元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