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建伟与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伟,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伟,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建伟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事实,认为本案已事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杜建伟与案外人年加均系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7月11日下午2时左右,杜建伟在单位的一台数控车床上操作程序输入,案外人见状后对杜建伟讲“键你不会,就不要乱搞,省得又要麻烦我来修”,杜建伟称“我这是在学,如果搞坏了,你同厂长讲是我搞的,这是我同厂长之间的事”,这样双方就发生争执、对骂,并相互拳击对方。此时,车间负责人喝阻双方不准打架,但双方仍继续相打,年加操起地上的铁管打在杜建伟的右小腿上,将其右腿打伤。此时,年加被车间负责人劝阻。杜建伟当即由张佰军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右胫骨中上段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共花去医疗费23344.50元。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纠纷当天,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向杜建伟及年加等人进行了询问。2008年5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作出慈公立字(2008)第181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年加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当月19日,年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但自2008年7月21日后,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年加,年加未到案接受讯问且去向不明。为此,慈溪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3日作出慈公刑提捕字第[2008]12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事故发生后,年加已赔付杜建伟7000元,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已给付杜建伟18000元。2009年7月1日,杜建伟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所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认定申请,同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杜建伟在起诉时称:其系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管理数控车床,与案外人年加在同一个车间。2007年7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在单位的数控车间内编制程序时,案外人年加欲阻止其工作。年加见其未停止操作,就操起铁棍对其实施殴打。单位的管理人员唐建苗见状,对案外人年加的无理行为未加有效阻止,致使其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被人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2412.90元。因伤误工休息16个月,因生活不能自理,护理2个月。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尚需医疗费3000元。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年加进行经济担保,故在其治疗过程中,其陆续在单位领取了25000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并进行解决。由于单位管理混乱,致使其在工作时遭受年加的伤害,因此,单位对其的受伤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单位对年加进行了担保,因此,请求判令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22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18.82元、误工费2415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2010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6384.27元,扣除已领取的25000元,尚需再赔偿51384.27元。原审审理中,其称因加害人年加系单位的员工,且单位为年加进行了担保,因此,单位应承担其雇员履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因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及担保责任。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单位赔偿其医疗费234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773.82元、误工费25659.50元、伤残补助金2010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60元、合计75979.72元,扣除已领取的25000元,应再赔偿50979.72元。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对年加进行经济担保。年加的故意行为造成杜建伟受伤,而单位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杜建伟称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为年加提供了经济担保,但无证据证实,故对杜建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年加的行为系作为雇员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雇员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本案纠纷系杜建伟与年加在工作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吵打,在吵打中年加持铁棍将杜建伟打伤所致。年加虽系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的雇工,其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与杜建伟吵打并将杜建伟打伤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该行为既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雇主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与职务行为也无牵连。因此,年加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故杜建伟要求宁波奋发阀门有限公司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杜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杜建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了担保。二、上诉人身体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雇员年加所致,具体是双方在被上诉人的数控车间内,年加怕上诉人搞坏车床而过来加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个人之间的纠纷,完全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系年加的雇主,其应当对年加的职务行为致其损害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对年加的赔偿承担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年加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存在的雇用事实清楚,因此双方间构成了用工关系。那么年加致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职务行为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双方的起因在于年加阻止被上诉人进行数控机床的操作,在吵架过程中,年加用铁管将上诉人砸伤,而不是杜建伟在操作数控机床的过程中,因此这一时间点可以反映,年加的行为不是为了维护单位的数控机床的安全使用,而是转化成一种个人之间恩怨的处理,故该行为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担保问题,被上诉人单位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但支付的行为与担保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上诉人关于担保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杜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