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戚某与魏某某、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戚某,魏某某,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788‰,借款期限为至2007年8月22日止,合同规定贷款利息按季某某,由被告戚某某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4���,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8434.89元,以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某、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戚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788‰,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2日止,合同规定贷款利息按季某某,由被告戚某某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8月15日,被告魏某某申请展期,戚某某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到2008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戚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魏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魏某某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戚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