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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敬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杨敬津,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2008年4月28日,原告承保的鲁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4995元的车辆损失,并导致原告支付拖车费、看车费、检测费、鉴定费共115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614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涉案事故另一方车辆承保的强制险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被告即使承担了赔付责任,被告在赔偿金范围内也取得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2008年4月28日,原告承保的鲁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4995元的车辆损失,并导致原告支付拖车费、检测费、鉴定费共95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的赔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涉案事故另一方车辆承保的强制险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另一方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且法律没有规定该类事故的损失应当由涉案事故另一方车辆承保的强制险先行赔付,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车费2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敬津保险赔偿金594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仁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