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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虞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助理审判员吴占斌主审,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5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徐某所在的镇海足浴装饰装修业务。施工期间,被告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0元。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约定该款项于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并且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1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8000元。庭审时,原告因缺乏证据支持撤回了1900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80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某于2005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徐某欠虞某某工程款20000元,2007年8月归还,每年利息为2000元;2.镇海足浴装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镇海足浴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庭审中均予出示,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且均有被告徐某本人签名,从形式上看两份证据均无瑕疵,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被告不到庭质证,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印证其相关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承接了镇海足浴装饰装修业务。施工期间,被告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约定该款项于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并且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该款。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承接了被告徐某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某工程款及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纳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