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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并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0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264000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6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