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森、被告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将原告妻子谢某某殴打致伤住院。次日,原告在从家中去医院的途中遇见被告,被告便冲到原告面前,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江山市贺村医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364元,并造成误工损失1065元(15天×71元/天)。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64元、误工费1065元,合计14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二、医药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数额为364元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贰周的事实。被告周乙辩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本次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部分不合理,而且原告仅为皮外伤,根本无需休息贰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周甲申请,本院调取江山市公安局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共五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开支过大,并认为根据原告病历,根本无需休息贰周。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江山市公安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医药费开支过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三中,医院仅是建议原告休息贰周,而综合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可知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伤情并不严重,被告主张原告不应休息贰周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江山市公安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且这些笔录作为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的第一手资料,完全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故对江山市公安局的五份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周乙与原告周甲的妻子谢某某发生纠纷,谢某某受伤住院。次日,原告在从家中去医院的途中遇见被告,两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之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纠纷当日,原告前往江山市贺村医院门诊治疗,经贺村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364元。当天,贺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周。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乙对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周甲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是由原、被告发生口角而引起,且原告是在与被告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清单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实花费医疗费364元。原告周甲受伤但未住院治疗,虽然医院建议其休息贰周,但综合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本院认为原告并不需要休息贰周时间,故本院将适当考虑原告的误工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64元、误工费355元(5天×71元/天),共计71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19元中的80%,即575.2元。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