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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自文、张明勇与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朱自文。原告:张明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杨杰。原告朱自文、张明勇为与被告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文、张明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文、张明勇诉称:被告雇佣其二人在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工程项目中工作。但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2008年期间的工资31800元未付。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两原告工资款31800元,在2010年6月份之前付清,如期不付,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欠款31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41.7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两原告工资款318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两原告工资款31800元,此款项于2010年6月份之前付清,如期不付,承担法律责任。至期,被告未支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两原告工资31800元,其并承诺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两原告工资31800元。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自文、张明勇工资318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杰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朱自文、张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