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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柯某某、宁波××贸易有与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柯某某、宁波××贸易有,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858号原告:阮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258。��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认为吴某某已死亡,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日,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a02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利率25‰���逾期,按每日4500元支付逾期罚息等。同日,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为吴某某与原告依a024《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将50万元、100万元汇入吴某某帐户,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和柯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委托他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此后,吴某某未还余下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起暂计至2009年9月1元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二份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吴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对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吴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4500元,原告自愿下调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系对权利的合法处置,且该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30��,由被告柯某某、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