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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一人在鄂托克旗沙井镇一个小饭店里喝酒。次日10时04分,被告人杨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境内,沿乌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査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5毫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杨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额尔德尼布拉格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布 仁 贺 希 格 书 记 员 曹     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