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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周甲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周甲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宁波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5606-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号(和邦大厦主楼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73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座××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宁波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鑫公司)、周甲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周甲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鑫公司、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益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6月17日,原告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给被告悦鑫公司。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悦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息为1万元,每月17日前结息;如被告悦鑫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甲自愿为被告悦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逾期,被告悦鑫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周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悦鑫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悦鑫公司、周甲未答辩。原告永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悦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周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电子转帐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6月17日汇款30万元、20万元至被告悦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悦鑫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悦鑫公司、周甲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虽然该证据首部丙方(担保方)一栏“周乙”中的“峰”字与被告周甲的“锋”字不同,但结合被告周甲在该证据落款处的签名、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者不同的原因系笔误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且加盖有银行印章,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两份转帐凭证一份发生在借贷合同签订前一日,一份发生在借贷合同签订当日,且汇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悦鑫公司,汇款数额也与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转帐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而确认原告与被告悦鑫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永益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和工程监理、工程地质勘测服务;被告悦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并于2009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给被告悦鑫公司,虽有违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但鉴于被告悦鑫公司的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仅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非使用自有资金出借及以借贷为长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悦鑫公司间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被告悦鑫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逾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悦鑫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周甲间有关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甲对被告悦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