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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7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2-24

案件名称

汪国东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汪国东;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永;范晓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703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汪国东,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野区德苑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永,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范晓丽,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执行人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汪国东于2020年1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国东称,请求解除对编号为02XXX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查封及租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编号为02XXX0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产权属于汪国东,该塔式起重机的产权不在被执行人兴季公司、黄永的名下,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塔式起重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汪国东认为,该塔式起重机异议人已依法受让,取得合法交易凭证手续,并对转让的设备进行了备案登记,产权应属汪国东所有。中联重科称,汪国东对涉案设备的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汪国东未提交与任何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提交向任何人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汪国东为该设备买受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合理对价转让;依据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1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中联重科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综上,异议人汪国东所提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联重科向兴季公司融资租赁含编号为02XXX0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该合同第一条4.1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编号为02XXX0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现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有备案登记,备案编号:川RH-T-1709-02603,产权单位:南充天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2日,本院在执行(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中,向中梁控股集团江西省会昌县中梁一号院工地项目部发出(2018)湘0703执99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编号为02XXX0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租金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编号为02XXX0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依据编号为CNTJ-RZ/QZ2011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中联重科所有。异议人汪国东主张上述设备为其所有,但汪国东未提交转让协议、购买设备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提交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登记中产权单位亦不是汪国东。异议人汪国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汪国东系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人,异议人汪国东对本案涉案财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国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鲁爱龙审判员  梅 勇审判员  夏 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