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祖文与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文,杨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祖文。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杨杰。原告张祖文为与被告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文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其担任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业务档案用房弱电系统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106195.5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代发工资款106195.50元,并约定可自项目工程款中扣取。此后,原告仅得部分工资款1187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32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46.1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1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与浙江汉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智能化管线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其分包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业务档案用房弱电系统工程的项目经理。2、2008年水利水电设计院考勤及工资发放清单、工资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08年代发工资款94325.5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2008年水利水电设计院考勤及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出具《工资确认单》一份,承诺尚欠原告代发的工人工资106195.50元,并认可此项工资款由汉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给原告,从工程款中扣取(此项工资收到之后与被告再无劳务纠纷,截止2009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款)。此后,原告仅收到部分工资款11870元。原告就余款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代发的工资款94325.50元,至今未及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94325.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具体数额为3596.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祖文94325.50元、利息损失3596.30元,合计97921.8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杰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张祖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