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1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6-21
案件名称
4500程齐然与宿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齐然;宿迁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11民初4500号原告:程齐然,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理人:程某,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升,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仟,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中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齐然与被告宿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齐然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升、被告宿迁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算31125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51292.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向身体健康、鲜少生病,仅几年前查出高血压,但一直服药控制在正常水平,正常从事体力劳动、做家务。2018年6月4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难受,说话不清、右臂蜷曲,但神志清醒。后经120送至被告处医治,在送入急诊室及ICU时仍神志清醒。经被告治疗至22日,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更加严重。原告于22日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宿迁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均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宿迁市中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治疗经过不持异议,对被告承担医疗事故次要责任持保留意见。原告年事已高,其伤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是主要原因,其后期的生活质量和生活状况均值得商榷,对其尚未发生的费用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依据现行法律对其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对其主张的护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入院前患有脑塞、高血压等疾病,其自身疾病系导致目前情况的主要原因,请法院在核定相关损失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10%至20%的责任;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18元/天、60元/天、10元/天计算;生活护理用品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是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对陪护房费用、陪护亲属生活费、复印费、打印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3时30分左右,原告程齐然在家中自觉头痛头晕,后出现反应迟钝、意识不清等情况,经拨打120送至被告宿迁市中医院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后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梗死、脑干出血、吸入性××、高血压并3级(极高危)、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出院后,原告于当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以下简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后于2018年10月22日转院至邳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6日,并于当日转院至邳州养心居护理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4日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5月18日转院至邳州养心居护理院治疗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共住院379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62874.8元。因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争议,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患者目前仍在康复治疗中,暂不予评定医疗事故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上述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就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分析意见为“1.由于患者为后循环闭塞引起脑干梗死是危及生命的严重脑血管事件,发病凶险,预后差,死亡率和致残率极高。急性脑干梗死及时早期积极溶栓治疗,血管再通可能性较小。患者目前神经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其自身急性脑干梗死所致的不良预后。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3.······”。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齐然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2.被鉴定人程齐然需长期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80元,并于支付鉴定费同时向鉴定人员刘某1汇款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诊疗期间支出救护费50元、护理床1776元、经鼻喂养管966元、口肌训练器188元、凤凰牌轮椅850元、血压仪184.96元、康复蹬车机561.36元、便携式吸痰机468.99元、加湿器99.8元、佰通胃管135元。又查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宿迁市中医院就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费用构成及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宿迁市中医院在接诊病人后未及时做血常规、凝血常规等检查,评估溶栓治疗可行性,亦未尽早给予口服阿司匹林等抗血小板治疗,同时违反抗生素使用规范及抗凝治疗,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于原告的伤情发病凶险,预后差,死亡率和致残率极高,即便及时早期积极溶栓治疗,血管再通可能性较小,其神经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其自身急性脑干梗死所致的不良预后。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医疗事故发生的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本案医疗事故承担30%责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证如下:1.医疗费162874.8;原告主张有药店自购药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结合发票载明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予以认定。2.救护车费用,原告仅提供部分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自身病情需要及相关转院实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500元。3.关于原告自购物品、病人洗护用品等费用,被告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相关票据载明的项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就护理床、经鼻喂养管、口肌训练器、凤凰牌轮椅、血压仪、便携式吸痰机、加湿器、佰通胃管予以认定,相关费用合计4668.75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蹬车机费用就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为治疗病情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流食用破壁机、电饭煲、炊具、靠枕、病人生活洗护用品、口罩、抽纸等物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购买事实及相应金额,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主张的费用中部分物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822元,本院按18元/天计算379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1825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当地营养费标准,本院按10元/天计算5年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而其提供的案外人刘某2、张某的说明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相应标准并不符合相关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同时结合原告病情、鉴定意见书等因素,本院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计算5年,共计2644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本案医疗事故等级为二级甲等,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定残时间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94720元(47200元/年×14年×0.9)。8.陪护房租费、陪护亲属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1315.55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负担318394.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8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4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实际、鉴定需要及相关收款人信息,就鉴定人员的差旅费应能够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0280元。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诊疗经过及双方过错,就上述鉴定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打印、复印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范围,原告亦未提交原始票据等证据证明该复印费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已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情、被告诊疗过程及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4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280元。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37367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37367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6元,减半收取7878元,由原告负担5515元,被告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晓书记员 张雨沫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