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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庄乃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乃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乃胜,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灵璧县,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灵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乃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5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庄乃胜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迎宾大道北路钟灵大道路口至钟馗文化园路段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69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庄乃胜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乃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庄乃胜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乃胜对公诉机关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乃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乃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飒 书记员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