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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执恢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颜玉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颜玉林;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002执恢420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者:高初雪。被执行人:颜玉林,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唐仕亮。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安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执行人颜玉林、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湘1002执恢238号,于2019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7日恢复执行。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勇林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李岳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