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川0812执保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苗晓忠与王锦华、何含德、四川锦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苗晓忠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12执保3号 申请保全人:苗晓忠,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 被保全人:王锦华,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 被保全人:何含德,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 被保全人:四川锦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含德,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苗晓忠与被保全人王锦华、何含德、四川锦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中,申请保全人苗晓忠申请冻结被保全人王锦华、何含德、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9)川081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王锦华、何含德、四川锦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未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王锦华、何含德、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登奉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