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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李昌会、段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昌会;段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6504号 原告:李昌会,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寇艳(特别授权),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俊杰,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瞿晖宇(特别授权),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昌会诉被告段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艳、被告段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会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380.90元、残疾赔偿金1000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186026.39元的70%即130218.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俊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各自承担,财产损失无相关依据,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看病次数,酌情判定。关于分配比例,被告年龄小,经济压力大,希望能承担40%。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现金人民币23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被告段俊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全福桥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两人即一名成年人、一名小孩)刮擦,造成李昌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段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昌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会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3912.29元。被告段俊杰支付给原告李昌会款项人民币2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李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有两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客观上加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段俊杰承担65%的责任,李昌会承担3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6380.49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系由原告自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9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3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380.4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33.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173775.98元的65%即112954.3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50元,合计人民币116204.39元,扣除被告段俊杰已支付给原告李昌会的款项人民币23000元,余款人民币93204.39元由被告段俊杰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昌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俊杰赔偿原告李昌会款项人民币9320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由原告李昌会承担人民币387元,被告段俊杰承担人民币10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楠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钱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