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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晓民、张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张晓民,张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住所:东营市东城胶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73243-6。负责人边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张晓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工商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新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市直机关房屋管理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晓民、张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民、张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称,2004年9月10日,借款人张晓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被告张新民作为借款人张晓民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32851.17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晓民偿还贷款本金32851.17元及利息;被告张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民、张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张晓民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68,借款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利率的调整而影响。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新民为被告张晓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晓民。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9日向被告张晓民催收贷款;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1日、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新民催收贷款。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51.17元及利息11055.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催收通知4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民、张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民归还借款本金32851.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民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晓民追偿。被告张晓民、张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32851.17元及利息11055.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及自2009年10月27日至借款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