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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与黄兰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黄兰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1民初49号 原告: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龙潭街道学仕路2号。 经营者:邱芝海,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黄兰万,男,1978年07月10日生,湖南省桂阳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与被告黄兰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676578.05元的支付购房款责任以及132003.39元的利息。(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3531561元为基数按4.35%的年利率按照5%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之后按年化6%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黄兰万与邱芝海、邱娅玲、骆四国、袁永兵、陈先礼成立个人合伙,合伙体以邱芝海名义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买卖协议》包销合同,包销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桂阳县,合同标的共计388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兰万与邱芝海、邱娅玲、骆四国、袁永兵、陈先礼将上述房产命名为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并签订《“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项目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对之前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主要合伙的项目就是上述商品房包销项目。协议约定被告黄兰万、邱芝海、邱娅玲、骆四国、袁永兵、陈先礼分别占的份额为5%、40%、20%、15%、15%、5%。各合伙人前期筹资500万元,按份额筹资。各合伙人按上述比例承担盈利或亏损,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风险。但商品房包销项目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项目未能盈利,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起诉合伙体的代表人邱芝海,2019年10月2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8)湘10民初307号判决书,判决邱芝海支付购房款13531561元及利息2640067.8元,共计16171628.8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3531561元为基数按4.35%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被告黄兰万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其份额占比5%,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按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被告黄兰万不肯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合伙运作包销项目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以其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原告将资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借钱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以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愿承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邱芝海提供的《“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中合伙人系邱芝海、邱娅玲、骆四国、袁永兵、陈先礼、黄兰万。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未与黄兰万等人形成合伙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应为邱芝海,而不是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故原告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阳好百年喜事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旺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俊喆 书记员邓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