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杨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雷,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四川瑞宝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二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6日10时许,特情张某在武侯区附近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雷,称要从杨雷处购买500元的冰毒,杨雷表示同意,二人约好在本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755号小区内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特情张某与杨雷在锦江区内完成冰毒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杨雷手中查获一部手机,在其上衣口内查获毒资500元;从特情张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杨雷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 沙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