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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23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魏清香、魏炎根、范佳旺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魏清香;魏炎根;范佳旺;邹凤娥;魏国华;魏正发

案由

附带民事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3执6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魏清香,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申请执行人:魏炎根,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申请执行人:范佳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申请执行人:邹凤娥,女,193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申请执行人:魏国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执行人:魏正发,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申请执行人魏清香、魏炎根、范佳旺、邹凤娥、魏国华与被执行人魏正发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闽04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清香、魏炎根、范佳旺、邹凤娥、魏国华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95119.5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在执行魏清香、魏炎根、范佳旺、邹凤娥、魏国华与魏正发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通过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名下现有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正发所有的闽G×××××福田牌小型汽车,未发现该车辆下落线索,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 6、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正发名下(林权证上注记本宗地由魏正发、魏正生、魏正辉共有)的位于福建省清流县××和××村细竹坑的林权的的林权共16亩[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第01950号],因该林权与他人共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7、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工作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8、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资金5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笔录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除了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赖跃迅 审判员  李连德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淑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