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11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何川玲与李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川玲;李小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2576号 原告:何川玲,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青青,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珍,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何川玲诉被告李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章青青,被告李小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故转由审判员高春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根、人民陪审员董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川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章青青,被告李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珍返还杭州市富阳区房屋内原告所有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物品清单详见附件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杭州市富阳区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还就租赁房屋状况、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内装饰装修物的归属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承租该房屋后,将属于毛胚状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置了家具家电等物品,并根据合同约定将其作为单身公寓出租。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结清所有的租赁费用后不再续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内由原告购买并且未与租赁房屋形成附合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小珍答辩称:1、案涉房屋内没有任何原告的财产,对财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拒不返还的事实。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6年5月,原告何川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的方式将房屋非法转租给他人,并让非法占有人侵占被告的房屋。被告为此起诉本案原告等人,并于2018年3月15日获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非法占有人拒不履行,后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才重新占有房屋。同时,房屋内不存在原告财产清单上的任何物品。因此,被告认为,财产清单不真实,不存在拒不返还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任何人都可以撰写打印,连最基础性的事实,原告购买过这些物品都无法证明,更别说其他跟本案相关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效力。3、被告回复律师函时明确指出:对原告的律师函中法律事实和结论均不认可。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拒不配合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指出“律师函及回复证明了被告拒不配合返还的事实”。但是,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第一时间回复原告,且在回复中明确指出,对原告的律师函中的法律事实和结论均不认可。其中法律事实就包括所谓的财产清单。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拒不配合返还的事实。4、被告购买了相关家具设备,并和28个房间的钥匙交给原告使用,事实上享有房屋内相关家具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曾经的承租人,想非法谋取相关家具设备,其需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被告事实上占有相关家具设备就已经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所有人。另一方面,原告有录音和保留证据的习惯。2011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保存了绝大部分关于租赁的微信信息、短信和电话录音。但是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一条向被告索要相关家具设备的信息或电话录音。侧面证明被告是所有人。原告因非法转租发生不愉快,法院判决承担半年房租金,今年4月执行完毕,心存报复,试图非法谋取相关家具设备,故提起诉讼。5、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是毛胚房。该合同中并未提到房屋是毛胚房。因被告租房经验欠缺,忘记在合同中列明家具设备情况。销货单和商品购买证明都是伪造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华数电视确为原告安装。但在租赁期间,原告作为租客自行承担数字电视的相关费用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而后该服务已由原告报停。被告重新取得房屋后,所使用的是购买移动宽带所赠送的移动电视服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川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小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仅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加层及窗帘、架等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2、律师函(复印件)及回复(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就案涉房屋物品返还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拒不配合返还的事实。 3、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盖章)、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案涉房屋交付之时,房屋状态为毛坯,由原告进行装修的事实。 4.销货单3张、商品购买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晋安家电购买28台TCL电视机、28台美的牌热水器以及28台志高牌空调安装于案涉房屋的事实。 5.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查询信息9页(复印件盖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份,证明(1)原告向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购买华数数字电视机顶盒并安装于案涉房屋的事实。(2)在原告腾退之后仍然产生费用,而不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论述房屋腾退时原告已将上述机顶盒取回的事实。 6.商品购买证明2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4月向杭州富阳迁文家具厂购买28张床、56只床头柜、28个三门衣柜并安装于案涉房屋的事实。(2)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向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圣帝奥家私厂购买28张床垫,该批床垫送货至案涉房屋的事实。 原告何川玲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28台TCL电视机、28台美的牌热水器以及28台志高牌空调系原告购买,并要求晋安家电公司安装于案涉房屋的事实。 对原告何川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小珍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加层实际并未加盖。证据2,认为无异议,但是对律师函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同。证据3-6,除了华数电视相应的证据之外,其余证据均为伪证;原告之前采用录音等方式保存证据,如果被告家中的东西确为原告所有,原告肯定会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被告讨要,也会保留凭证;原告除了律师函,无其他凭证,就是因为原告所说虚假。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安装的楼层是1-6楼,案涉房屋的公寓是3-6楼,与实际不符;证人说曾到过案涉房屋,但不知道具体的地址,真实性存异议;关于家电型号,因原告曾在今年4月份以租客的身份到过案涉房屋,故其知晓。 对原告何川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律师函系原告一方的单方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施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及证人证言,因没有原始记录相印证,现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详述。证据6,该组证据仅为销售单位在近期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原始记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李小珍所有。2010年1月6日,被告李小珍(甲方)与原告何川玲(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出租房共4间6层,一、二层为商铺,三至六层为单身公寓,共计28间,该房屋现水、电设施齐全;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何川玲租得上述房屋后,以单身公寓形式出租。 2016年,原告何川玲将案涉房屋整体转租给案外人罗艳霞。为此,案外人罗艳霞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支付原告何川玲200000元。后本案被告李小珍认为其不同意前述转租行为,以排除妨害纠纷将何川玲、罗艳霞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22日依法判决罗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杭州市富阳区房屋。后案涉房屋返还被告李小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已经返还被告李小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物品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何川玲。首先,原告主张诉争物品系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中电表、衣柜、灭火器,原告并未提交购买或安装的凭证;电视机、空调、热水器相应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购买并安装的事实;电视机机顶盒,因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返还被告时房屋内机顶盒现状,故该部分主张亦证据不足。其次,原告作为承租人在返还房屋时,应当对房屋内其所有的家电、家具等附属物品进行妥善处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返还房屋时,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仅交还钥匙。原告在尚能控制房屋时未对房屋内的附属物品情况进行查验、处置,未与被告办理交接,直接返还房屋,现提出返还主张,有违常理。再次,即使诉争物品确系原告购买并安装在案涉房屋内,原告对自己是否仍是所有权人,前后表述不一致。李小珍起诉何川玲及案外人罗艳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艳霞因转租已经支付何川玲200000元。何川玲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认为该笔款项系转让费,“因为店面里有装修的费用还有电器的费用”。即何川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已经将案涉房屋的附属物品转让他人。何川玲在本案中认为其仍是诉争物品的所有权人。前后主张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所述,就现有证据,原告何川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川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川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芳 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