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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7号原告:贺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小港康某来美容馆的经营者。2009年11月1日,原告租赁了被告位于小港街道××家园××室的白坯房,约定:租期为4年;房屋由原告装修,如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则所有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房租每季度支付一次。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房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当晚使用备用钥匙私自进入租赁房屋内吵闹。第二日,原告换了租赁房屋的门锁,被告又到康某来美容馆吵闹并砸碎店里的花瓶。原告认为被告有预谋骗取装修,再以高价出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租赁期间装修费用6800元、返还装修期间的房租750元,赔偿康某来美容馆招财树花瓶一个价值480元、换锁一把的费用1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契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装修承包合同1份、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及被告损坏原告物品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一,原告除第一次房租按时支付外,其余均未按时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因此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其二,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处理完结;其三,原告的花瓶并非被告故意砸碎,而系被告向原告催讨房租时原告找人推倒被告而碰碎的。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系小港康某来美容馆的经营者。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坐落在小港街道××家园××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租金每月为4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50元;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视听费、物业管某某、水、电费等一切费的房租期间由原告承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0年11月30日,何某某以贺某某未按时支付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贺某某立即腾空小港街道××家园××室房屋;支付水电费93.3元、物业管某某384元、数字电视视听费168元、违约金1350元、赔偿房屋内家具损失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解除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被告贺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前腾空并搬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园××室房屋;(3)被告贺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水电费93元、物业费384元、数字电视视听费168元,合计645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贺某某装修的在西边卧室内的洗脸盆一个、长型成品桌一张及房内的床由被告搬走,其他装修维持现状,被告搬离时不得拆除;(4)自2011年1月31日止的水电费由被告贺某某负责付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装修承包合同表明,其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修包括整体墙面刷白、整体隔断并隔成衣柜、装成品洗手盆一个、办公用长形桌、床五张、窗帘、煤气瓶和清扫室内等内容,而原、被告双方在(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8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装修的在西边卧室内的洗脸盆一个、长型成品桌一张及房内的床由原告搬走,其他装修维持现状,原告搬离时不得拆除。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前述案件的调解中已就装修问题进行了完整的处理,亦即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的全部装修已经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租赁期间装修的所有费用,显属无理。其次,依照常理,承租人自己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期间属于租赁期间,应支付相应房租,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期间的房租亦未有特殊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期间房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备用钥匙私自进入租赁房屋迫使其换锁及砸碎康某来美容馆里的花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确实于2010年11月13日在康某来美容馆发生纠纷致使馆内的一个花瓶破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及存在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财树花瓶、更换门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