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金物质贸易中心与吴仁守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金物质贸易中心,吴仁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绍兴市华金物质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徐金玉。被告:吴仁守。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华金物质贸易中心与被告吴仁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吴仁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吴仁守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吴仁守国籍为大韩民国,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属于程序性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吴仁守的住所地或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在绍兴,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许可证》和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六道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吴仁守于2008年8月5日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2号楼208室至今,故被告吴仁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丹东市有经常居住地。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