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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国辉与杨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国辉;杨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4民初60号 原告:林国辉,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贵州省正安县(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锋,系原告林国辉之婿。 被告:杨仲平,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林国辉与被告杨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系做材料款之用。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20000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的事实。 被告杨仲平未作答辩。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福建老乡。2017年5月29日,被告因在正安县××街道开饮食店差租房租金,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出于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一次性出借20000元借款给被告。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催收中,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正安县××街道桃园社区“泊景湾”小区的五金店内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国辉现金20000元整,系做材料款之用。”的借条,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经多次未果后,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提供《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是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有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确认,客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清偿债务。因至今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清偿债务,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因事实及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为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仲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国辉的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焦 苑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远喻 书 记 员  雷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