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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特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潘洁申请荣萍瑜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潘洁;荣萍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特207号申请人:潘洁,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申请人:荣萍瑜,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代理人:潘琳娜,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申请人潘洁申请认定荣萍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洁称,荣萍瑜于2018年7月18日早晨突发昏倒,送人民医院抢救确诊左侧额叶占位,少突胶质瘤,并于8月2日开颅左额颞顶肿瘤切除,术后去第四人民医院放疗、化疗。由于放射性脑损伤,使智力严重受损,语言表达不清,与人不能正常交流,肢体功能受损,不能行走。时有癫痫发作,无法自理,现需长期吃药和精心护理方能维持生活。由于荣萍瑜本人无法表达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荣萍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潘洁为其监护人,代荣萍瑜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及日后照料日常生活。被申请人荣萍瑜的代理人潘琳娜称,同意指定潘洁为荣萍瑜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荣萍瑜,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江苏无锡人。荣萍瑜与潘洁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一女,即潘琳娜。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潘洁诉至本院,要求宣告荣萍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潘洁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荣萍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潘洁与被申请人荣萍瑜的身份关系,申请人潘洁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潘洁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申请人潘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荣萍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洁为荣萍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澜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