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乙。系贾某甲的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贾某甲诉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龙亭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贾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贾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某、贾某乙于2006年9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贾某甲随王某生活,未处理抚养费问题,财产分割相抵后,王某应支付贾某乙33297.3元。王某、贾某乙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于2007年8月9日签订协议,其中有“房款不要,不再要抚养费。女儿贾某甲由贾某乙和王某共同抚养,费用各负担50%,如果一方无钱,另一方拿出,待有钱时归还”的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撤回了执行申请。之后因抚养费发生纠纷,贾某甲起诉,要求贾某乙支付抚养费。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贾某甲作为贾某乙的子女,贾某乙应向其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某与贾某乙的离婚判决中对抚养费未作处理,但为贾某甲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王某作为贾某甲的监护人与贾某乙在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房款不要,不再要抚养费”的约定,损害了贾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从有利于贾某甲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王某、贾某乙的经济状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90元。王某、贾某乙于2006年9月4日经判决离婚,贾某乙应自2006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贾某甲抚养费390元,其中自2006年9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贾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贾某乙自2006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给贾某甲抚养费390元。其中自2006年9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于判决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贾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乙负担。贾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抚养费问题已与王某达成协议,得到解决,本案不应重复判决;每月支付390元的抚养费过高,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及承受能力,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改判。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答辩称:贾某乙没有履行(2005)龙民初字第466号生效判决,不存在房款冲抵抚养费的问题。贾某甲从未见到贾某乙支付的抚养费。一审判令贾某乙支付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贾某乙月工资1574.12元。本院认为,贾某乙与王某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其中王某就贾某甲的抚养费放弃的内容不影响贾某甲向其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贾某甲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贾某乙关于抚养费与王某已协议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证据显示,贾某乙的月工资为1574.12元,一审判决贾某乙每月给贾某甲的抚养费39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抚养费的支付比例。贾某乙上诉称抚养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贾某乙、王某于2006年9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当时贾某乙的工资尚不确定,离婚判决未涉及抚养费,双方婚生女贾某甲随母亲王某生活,贾某乙应从离婚判决生效时支付抚养费。一审对贾某乙、王某离婚之后,即2006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一并作出处理合理、合法,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