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绍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绍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绍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西××诸家××后畈。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李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绍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承包了遂昌县石练至王村公路改建的施工工程,之后转包给绍兴市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某某)。2006年2月23日华源某某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与华源某某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与原告直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某某合同。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因故终止前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设备款及其它款项合计234万元,返还保证金146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承担20%的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与设备款176万元、保证金73万元,对余款131万元认欠不付,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设备款、保证金等计人民币1310000元,偿付违约金262000元,合计15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补充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设备款及其他款项计234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80万元,故原告起诉的应付款项131万元是错误的。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终止协议要求提供与工程有关的正规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熟,被告完全有权拒绝支付,也无需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交234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即使按原告同意的10%比率,应暂扣的税款为23.4万元。根据2009年1月13日原告承诺书的内容,原告明确了被告与原告对其他税费175361元、保险费105580元两笔金额的承担存在争议,原告明确以上两笔金额需双方某某,并承诺如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一定承担。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当数额的款项。原告根据终止协议所移交的长城皮卡车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证件,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价值5万元左右,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件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该5万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暂扣直至过户完成。原告未能按其承诺提供146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保证金73万元,相应地被告不承担不予支付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不提供正规发票,导致被告需按2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工程款为234万元,被告需交纳的所得税达585000元,超过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转让协议、内部承包某某合同各1份,证明华源某某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建立承包关系且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合同终止协议、合同终止补充书各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3、被告副董事长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款情况;4、收条1份(附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面额为540058.18元的发票,被告已经将发票入账且在同年11月10日将540058.18元现金支付给原告;5、收条1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已将皮卡车的行驶证交付给被告;6、增值税发票9份、承诺书2份、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交付相应的设备和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所写的数字只是估计,应由财务部门的证据为准,被告已实际支付180万元,另外还付了73万元保证金,且证明中还说到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要暂扣10%的税款,双方有异议的问题待协商后再定;对证据4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因不符合规定已退还给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确已收到行驶证,但因为该车辆2007年没有年检,故现在无法办理过户,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根据被告财务人员的辨识,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6是否系正式发票无法确认。被告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款单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73万元;2、郑重承诺(2008年11月10日出具)1份,证明原告承诺自己提供的发票均为真实发票并与工程建设相关;3、承诺书(2009年1月13日出具)1份,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同意暂扣10%的税款,且原告明确双方对其他税费175361元,保险费105580元存在争议,需双方商谈后解决,并承诺如应由原告承担,则原告一定承担;4、承诺书(2008年11月17日出具)1份,证明原告承诺取回剩余73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所需的保证金的相应票据或发票;5、石某二标项目部现有物资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所移交的长城皮卡车辆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证件;6、收条1份,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工程无关,所以被告已让原告收回其提供的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收据在办理移交时已由华源某某转交给被告,此收据不在原告手中;证据3-4的承诺书是双方处于不对等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出具的,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长城皮卡的行驶证已在第一次开庭后交给被告,只要被告配合,车辆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发票是符合规定的,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只好收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被告承包了遂昌县石练至王村公路改建的施工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华源某某。2006年2月23日华源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与华源某某终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与原告直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某某合同。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1份,约定双方终止前述承包合同,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设备款及其他款项234万元,支付日期分别是2008年8月30日付54万元,2008年11月10日付140万元,2009年1月15日付40万元,支付以上款项时,原告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原告交给被告的146万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双方今后不得再对该工程项目向对方提其他经济补偿要求;被告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承担违约金责任以所欠金额的120%支付给原告。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补充书1份,约定234万元款项的付款日期改为2008年10月10日支付54万元,2008年12月20日付140万元,2009年2月25日付40万元,并约定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相应数额的正规发票;原告交给被告的146万履约保证金在补充书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郑重承诺1份,承诺其提供的全部发票均用于工程、材料、采购及内容与实施施工完全相符。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其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73万元,具体财务需要的票据或发票,待全额返还时补送给财务部。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其收到被告退还发票21份(发票面额为人民币238万元整)。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被告本应在第二期付款时付给原告140万元款项,因原告暂时无法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同意暂扣10%的税款,计14万元;被告在2009年1月9日为原告代付债款55090元,原告同意在本次付款时扣除;因原告设备缺失需扣15000元,扣外经证税收21975元;尚有其它税费175361元,保险费105580元,原告还有异议,需双方商谈,如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一定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设备款180万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73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双××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及终止协议补充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达成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协议,被告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约定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相应数额的正规发票,而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原告自愿扣除10%的工程款作为代开发票的税费,符合相应行业惯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证金系原告为保证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现合同已终止,被告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而不应以原告不提供收据为由拒绝返还。因原告未按期提供符合规定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及终止协议补充书均未提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他税费175361元及保险费105580元,且被告亦未提供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长城皮卡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辆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一直由被告控制,行驶证亦已在第一次开庭后交给被告,被告称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为由要求扣除5万元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车辆确实无法办理过户或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过户,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所得税损失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某某工程余款306000元并返还保证金730000元,合计10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8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9824元,被告绍兴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