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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何思臣、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何思臣;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6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思臣,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袁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358979487K,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芙蓉街57号。法定代表人秦大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F81810900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芙蓉街57号。法定代表人牛保礼,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亚琼,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175698623M,住所地鹿邑县东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职务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思臣因诉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思臣及委托代理人袁春,被上诉人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玲、杨亚琼,原审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伟、杨亚琼,原审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思臣于1995年11月在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4年6月26日,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真政(2014)36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的请示,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于2014年6月10日至16日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确认刘魁峰等86名同志【其中超龄41人(包括原告何思臣)】符合规定的参保条件,请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审批。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鹿邑县真源办事处提交的文件及参保资料后,责成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初审并向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报请该参保资料进行核准。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所上报的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41个超龄人员申请参保资料被河南省社会保障局计划处以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退回为由,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豫16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思臣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何思臣办理养老保险。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2018)豫行申133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为何思臣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何思臣补缴时间段为1995年11月至2010年10月,缴费金额为41887.24元,其中个人应缴本金7124.92元,利息3838.32元;单位应缴本金19591元,利息11333元,利息总计15171.32元)。在原告足额缴费后,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8年7月开始为原告发放了养老金。但原告认为补办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变更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8月14日对原告的两次申请分别给予了回复,并告知原告要求调整和补发待遇没有政策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后又履行职责不完整,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原审认为: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8)豫1625执494号执行通知书,为原告何思臣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为此补缴了自1995年11月其在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以来连续15年(1995年11月至2010年10月)应当补缴的参保费用,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章:“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据此规定,原告参保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原告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共计41887.24元中,既包括其个人应缴纳的本息部分,也包括应由其所在单位(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本息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包括其个人应缴纳参保费用的利息3838.32元和其代所在单位缴纳参保费用的利息11333元)总计15171.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10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问题。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章第(四)项待遇计发。该项中第三目规定:“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据此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其养老保险金基数,达到与其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一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并要求被告赔偿调整前的差额损失问题。根据2017年12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判令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何思臣办理养老保险),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至于该判决的执行是否达到原告的上述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况且,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就上述请求事项两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过申请,上述单位亦分别给予了回复。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思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思臣负担。何思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第9页第24行至第10页第16行,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件。据此规定,原告参保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利息。原告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共计41887.24元,即包括其个人应缴纳的本息部分,也包括其所在单位缴纳的本息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其赔偿利息损失总计15171.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利息损失15171.32元是客观事实存在,且是因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履行法定职责,直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期间,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时间过长,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参保时缴纳利息15171.32元,如被上诉人按期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不会产生以上损失。故,该项损失系由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一审判决第10页第17行至25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10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问题.依据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件,据此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该项损失是客观事实存在,且是因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履行法定职责,直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期间,被上诉人长时间不履行法定职贵,直接导致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18日长达四年期间内无法参加办理养老保险,无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给上诉人直接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故,该损失系由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被上诉人应予赔偿。(3)一审判决第10页第26行至第11页第7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其养老保险金基数,达到其予公司其他同等条件同期参保同志一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并要求被告赔偿调整前的差额损失问题,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至于该判决的执行是否达到原告的上述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况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就上述请求事项两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出过申请,上述单位亦分别给予了回复,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该项损失是客观事实存在,且是因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履行法定职责,直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期间,被上诉人长时间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于2018年6月19日参与办理养老保险发放的保险金,与同等条件参保人员的保险金,差额损失巨大。故,该损失系由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二、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法律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法律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事实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1336号行政裁定书的确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至第9页“办理养老保险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对符合办理养老保险条件的人不予办理养老保险,就是不履行法定责任,根据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的办理条件,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没有任何判断和裁量空间,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就是不履行法定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1336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第14行至22行,“(三)鹿邑县人社局应承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何思臣企业养老保险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鹿邑县人社局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养老保险资料,造成何思臣不能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判决书第5页裁定“驳回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总之,本案中,上诉人的参保资料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并经被上诉人审核盖章且签有“同意上报”,但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何思臣养老保险资料,且上诉人符合参保条件而不予办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作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定机构,应依法承担不履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2)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也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于2018年6月19日参与办理养老保险时,缴纳利息15171.32元,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被上诉人应予行政赔偿。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18日长达四年期间内无法参与办理养老保险,无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给上诉人直接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行政赔偿。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导致上诉人于2018年6月19日参与办理养老保险发放的保险金,与同等条件参保人员的保险金,差额损失巨大。该损失由被上诉人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应予行政赔偿。(3)被上诉人应全面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长期不履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依据“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原则,被上诉人应全面、充分的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郸城法院判决书上多处提到鹿邑县人社局养老保险中心将何思臣申请参保的相关资料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省审核未通过。省高院行政裁定书第4页第三条写明“。鹿邑县人社局主张何思臣的申报材料被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退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省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事业局提交了有关材料,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但一审判决未对影响判决的重要事实作出依法认定,即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职行为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等事实未作出依法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也不是办理养老保险发放的具体实施机构,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经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了义务,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其责任在于其单位和其本人,不是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失误,其补缴的各项费用包含了其代替单位缴纳的费用,如果被答辩人想主张权利,也只能向其单位主张。再说,生效的判决是在2017年12月,鹿邑县养老保险中心也只能按当时的政策履行法法院的判决。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和标准是河南省统一制定的,答辩人和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无权改变。二、一审所查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的判决。在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按照国家政策被答辩人不应该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法院的判决毕竟已经生效。鹿邑县养老保险中心为被答辩人办理的养老保险手续,至今没有得到河南省相关部门的批准,如果上级部门作出明确不认可的决定,那么被答辩人现在的待遇就有可能被取消。综上,一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述称: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只是一个经办机构,第一,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单位就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第二,建筑公司没有为何思臣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应该是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第三,当时所办理的手续是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规定,为未参保人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系需提供本人档案,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金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之后方可参加养老保险。当时因为何思臣提供的资料是后补的,所以当时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批准。第四,豫劳社养老95号文明确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综上所述,我中心依规完成了对鹿邑县第二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材料上向上报至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存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是履行职责不完整或者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鹿邑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上诉人何思臣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参保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思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思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魏亚迪书记员孙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