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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6

公开日期: 2020-02-20

案件名称

山东信凯源能源有限公司、荣成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东信凯源能源有限公司;荣成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0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凯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三路36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郝桂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夏庄镇香山街5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山东信凯源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6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信凯源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高新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经删除关于确定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卖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军辉审判员  刘勇良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祥云 微信公众号“”